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1990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鉴定工作,正确处理群众接受节育措施后有关技术纠纷及善后问题,既照顾其合理要求,又保障计划生育工作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鉴定管理对象为自愿或在国家指导下接受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后留下有关不良后果的人员,以下人员不作为本办法鉴定管理对象:
(一)非节育措施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不是在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指导下,私自滥施手术、使用药具以及旧法接生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本人与不法分于合谋破坏计划生育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本人或家属在接受节育措施前有意隐瞒病史、病情、致使适应症选择不当造成不良后果者;
(五)在节育手术或在诊治并发症过程中因手术、医疗事故直接造成不良后果者(另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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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浙江省撤销萧山市余杭市设立杭州市萧山区余杭区的批复(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任免人员(2015年10月26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
- 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年)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2019年)
- 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年)
-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