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煤矿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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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肯尼亚共和国引渡条约(中文本)(202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
- 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土资源部(2000年)
- 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9年)
-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2021年)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2001年)
- 关于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的意见(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