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2006年)
(下划线黑体部分为修改后内容)
第二条第二款
任何其他国家,如其参加在法律上对海牙会议的工作有重要关系,也可以成为会员。新会员国的接纳应在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政府向其他会员国政府作出提议后六个月内,经多数会员国政府投票同意后成为会员。
增加第二 A 条
在多数会员国出席的总务与政策会议上,任何向秘书长提交了会员申请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经多数会员国的投票同意也可以成为会员。除非另行做出明确规定,本章程所指的会员应当包括上述会员组织。接纳于有关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接受本章程起生效。
具备申请成为海牙会议会员资格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必须全部由主权国家构成,且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海牙会议管辖范围内的事项的权限让渡给该组织,包括可就有关事项作出对成员国有约束力决定的权限。
提出会员申请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当在申请时提交声明,说明其成员国已向其让渡权限的事项。
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当确保通知秘书长该会员组织的权限或该组织的成员的任何变动。秘书长应当通知海牙会议的其他会员。
对所有未经特别声明或通知权限已让渡的事项,应当推定会员组织的成员国保有管辖权。
就海牙会议面临的任何具体问题,海牙会议的任何会员均可以请求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提供该会员组织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说明。应请求,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当确保提供上述说明。
当其成员国同为海牙会议会员时,会员组织与其成员国只能在二选一的基础上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分别行使会员权利。
在其有权参加的海牙会议的任何会议中,会员组织可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表决权数目等同于已就该事项让渡权限并在会议注册且有权表决的其成员国数目。会员组织行使表决权时,其成员国不再行使其自身的表决权,反之亦然。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完全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某一范围的事项的权限让渡给该组织,包括可就有关事项作出对其成员国有约束力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总务与政策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由全体会员组成,负责海牙会议的工作。理事会原则上应每年召开会议。
该理事会通过指导一个常设事务局的活动实行其职能。
理事会对所有将列入会议议程的议题进行审查,并可以自由决定对这些议题应采取的行动。
为促进国际私法的编纂,依据一八九七年二月二十日国王敕令而设立的荷兰常设政府委员会应当与海牙会议会员协商后决定每届外交大会的日期。
由常设政府委员会请求荷兰政府召集各会员。常设政府委员会主席主持海牙会议外交大会。
会议原则上每四年召开一次外交大会。
如有必要,理事会经与常设政府委员会协商,可以请求荷兰政府召开特别外交大会。
理事会可以就与海牙会议相关的其他任何事项与常设政府委员会协商。
第四条
常设事务局设于海牙。它由荷兰政府根据常设政府委员会提名任命的一名秘书长和四名秘书组成。
秘书长和秘书必须具有适当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对于他们的任命需要考虑地域代表性及法律专业的多样性。
经与理事会协商后并根据本章程第九条的规定,秘书的人数可以增加。
第五条
在理事会的指导下,常设事务局负责:
(一)准备并组织海牙会议外交大会和理事会及任何特别委员会会议;
(二)上述外交大会和会议的秘书处工作;
(三)在秘书处活动范围内的所有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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