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2008年)

为了适应加工贸易形势的变化,规范加工贸易有关业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办法》第三条第十一项修改为: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同时删除《办法》第三条第十二项。
二、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三、 《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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