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1950年)

第一條 凡民兵民工因參戰負傷致殘或犧牲者,均按本條例規定撫卹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參戰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爲限:
(一)配合部隊作戰;
(二)配合部隊或公安部隊剿匪;
(三)在前綫服担架運輸等戰勤;
(四)在敵後進行武裝鬥爭。
第三條 民兵民工因參戰負傷者,應由縣(市)人民政府或配合作戰之部隊送公立醫院治療,不能送入公立醫院者,應由縣(市)人其政府就地請醫治療。
第四條 民兵民工因参戰負傷致殘者,應按「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卹暫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發給「民兵民工殘廢證明書」,依下列規定撫卹:
特 等、每年發給食糧一〇〇〇市斤,供給終身;
一 等、每年發給食糧八〇〇市斤,供給終身;
二等甲級、每年發給食糧六〇〇市斤,二年後减半供給終身;
二等乙級、每年發給食糧五〇〇市斤,二年後减半供給終身;
三等甲級、一次發給食糧六〇〇市斤;
三等乙級、一次發給食糧四〇〇市斤。
前列之食糧,由縣(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區主要食糧發給之。
長期享受撫卹者,得按「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卹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按期檢查殘廢等級。
第五條 民兵民工因參戰犧牲者,應由配合作戰之部隊或縣(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軍人犧牲褒卹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妥爲安葬,給予烈士稱號,發給「革命犧牲民兵民工家屬光榮紀念證」;一次發給其家屬撫卹糧五〇〇市斤,並以烈屬優待。烈士遺物應隨光榮紀念證一倂發至其原籍縣(市)人民政府轉交其家屬或送烈士館陳列,以誌紀念。
第六條 因參戰犧牲或負傷致殘之民兵民工,其事蹟特別英烈足資楷模,或有特殊功績者,各級政府應搜集編纂其事蹟,予以褒揚。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