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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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萧伟强、马绍祥职务任命的通知(2017年)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稳定劳动关系的指导意见(2009年)
- 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2000年)
- 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2000年)
- 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202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服务业统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200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 国务院关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批复(202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198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