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200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0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200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04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200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04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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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
-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202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中俄东宁——波尔塔夫卡互市贸易区的复函(2000年)
- 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201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2年)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2008年)
-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
-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
-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9年)
-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