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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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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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2018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1994年)
- 水利部关于开展规划和建设项目节水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2019年)
- 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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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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