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2016年)
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二条
特邀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特邀调解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适宜调解的纠纷,指导当事人选择名册中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先行调解;
(二)指导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
(三)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并统计相关数据;
(四)提供必要场所、办公设施等相关服务;
(五)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组织开展特邀调解业绩评估工作;
(七)承担其他与特邀调解有关的工作。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农业气象试验站网建设与发展指导意见(2014年)
-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06年)
- 弘扬中阿友好精神携手构建面向新时代的中阿命运共同体——在首届中国—阿拉伯国家峰会开幕式上的主旨讲话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2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
-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办法(202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1993年)
-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2017年)
- 江泽民主席致电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主席坎代·西潘敦热烈祝贺中国和老挝建交40周年(2001年)
-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