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僑民出入及居留暫行規則(1951年)

第一条 外国侨民(以下简称外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出入及居留,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外侨非持有经中国驻外使领馆签证之护照,或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之机关所发之入境证并经检查站检验登记加盖戳记者,不得入境。
第三条 外侨在中国境内居留,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居留登记并领取居留证。
外侨居留登记及居留证签发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另定之。
第四条 外侨在中国境内居留,应遵守中国人民政府法令。
第五条 外侨在中国境内居留,应遵守中国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所规定之户口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外侨在中国境内旅行,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旅行手续。
外侨旅行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另定之。
第七条 外侨出境,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外侨出境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另定之。
第八条 外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限令出境:
一、未持合法照证擅自入境者。
二、冒顶或伪造照证者。
三、无居留证或居留证逾期失效者。
四、受出境处分者。
第九条 未满十二岁之外侨儿童,办理居留、旅行、出境各项手续时,可附注于其父母或监护人照证栏内。十二岁以上者,按成人办理。
第十条 中国政府机关、企业、学校、团体雇用之外籍员工,依本规则办理。
第十一条 无国籍侨民依本规则办理。
第十二条 各国驻中国之外交官、领事官、公务人员及其他经中国外交部认为可享同样待遇者,不适用本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则公布前,所有已颁布的有关外侨出入及居留问题之实施办法,有与本规则相抵触者,即行废止,依本规则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