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3年)
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并有利于新生力量的成长和队伍的更新,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第二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岁;
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第三条
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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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201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2006年)
- 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201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200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新时代推进普通高中育人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2019年)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10年)
-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200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2006年)
- 推进全面合作实现持续发展在亚太经合组织商业峰会上的演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
- 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198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