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08年)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边销茶国家储备管理办法(2002年)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200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6号(201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2005年)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8年)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
- 农业气象试验站网建设与发展指导意见(201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