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2002年)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走私、违规活动,维护对外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走私、违规企业,系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走私罪,或经海关认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各类外经贸企业。
第三条
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前提是:违规、走私行为事实成立,由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并已生效;或构成走私罪,由法院已做出判决并已生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关或法院通知后,有权对走私、违规企业做出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3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25万元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万元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300万元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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