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2008年)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你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林公治[2007]4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关于“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的确定问题《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了公安管理处罚决定。这里的“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是指相当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行政级别,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案件、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的森林公安机关。
二、
关于森林公安机关与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问题鉴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差异性较大,各地林区公安机关的设置情况不一,有关森林公安机关与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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