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1997年)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百年以上,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三条
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保护、发展、提高的方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促进本地区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第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定和公布。
第七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审核后,向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推荐。
第八条
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的规定,提交完整、详实的资料。
第九条
国家对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四)资助研究,培养人才。
第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经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后,由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命名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以下简称珍品)。
第十一条
国家对珍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国家征集、收购的珍品由中国工艺美术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
(二)珍品禁止出口。珍品出国展览必须经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的人员,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可以授予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
(二)技艺精湛,自成流派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关心和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按照下列规定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工艺美术大师所在单位为其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工艺美术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镂刻姓名;
(三)为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艺创造便利条件;
(四)工艺美术大师的退休年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推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天然原料、材料,应当统筹规划、妥善安排。
第十五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宝石、玉石等珍稀矿种,国家依法加强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发掘和抢救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征集传统工艺美术精品,培养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人才,资助传统工艺美术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艺术价值很高并且面临失传的工艺美术品种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或者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继承、保护、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二)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的珍稀矿产资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的珍稀矿产品的;
(三)私运珍品出境的。
制作、出售假冒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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