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 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17年)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1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
- 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17年)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
- 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17年)
-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16年)
- 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2013年)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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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
-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5年)
- 卫生计生委中医药局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管理工作的意见(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
-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2013年)
-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管理试行办法(2001年)
- 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2004年)
-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201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