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1954年)

第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二條 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處死刑、徒刑的人犯,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應即逮捕。
應當逮捕的人犯,如果是有嚴重疾病的人,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第三條 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人犯的時候,由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四條 逮捕人犯的時候,必須持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逮捕證,並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逮捕機關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第五條 公安機關對需要進行偵查的並且有下列一種情形的人犯,可以採取緊急措施,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企圖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或者沒有一定住處的。
第六條 對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七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犯,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把拘留的事實和理由通知本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的四十八小時以內,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如果沒有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屬,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照辦。
第八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人員,對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採取適當的強制方法,在必要的時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九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時候,為了尋找犯罪證物,可以對人犯的身體、物品、住處或者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如果認為其他有關的人可能隱藏人犯或者隱藏犯罪證物,也可以對他的身體、物品、住處或者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的時候,除緊急情形外,應當有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的搜查證。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場。搜查後,應當寫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證物的記錄,並且由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執行搜查的人員在記錄上簽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應當在記錄上注明。
第十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對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郵件、電報,認為有扣押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郵電機關加以扣押。
第十一條 執行逮捕、拘留的機關,對被逮捕、拘留的人犯,應當在逮捕、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内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罪行較輕的,可以取保候審。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違法逮捕、拘留公民的負責人員,應當查究;如果這種違法行為是出於陷害、報復、貪贓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則的公民所採取的行政處罰的拘留,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