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1990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行政监察在工作中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监察部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行政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省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一定地区、政府部门和单位设置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监察人员。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根据派出它的机关的要求,履行监察职责。
第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监察机关的正、副厅、局长的任免、调动,应当分别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之前,征得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同意。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由派出它的机关任免、调动,但应当事先征求驻在地区或者部门、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设置监察专员等职务。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监察员。兼职监察员根据监察机关的委托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管辖

第十四条 监察部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省长、副省长、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进行监察。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察厅(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直辖市辖区(县)长、副区(县)长进行监察。
第十六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县(市)长、副县(市)长、区长、副区长进行监察。
第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两个以上监察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监察事项,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管辖,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职权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责:
(一)根据监察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决定,或者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需要,对被监察部门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三)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五)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建议主管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应予纠正的;
(二)发布的决定、命令、指示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政纪按照管辖权限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三)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对于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以及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应予奖励的。前款所列情况,监察机关也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按照管辖权限对受理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办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执行;监察
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的常务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要求,制定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确定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部门和有关人员;监察机关确定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提供检查和调查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其管辖范围,对于需要查处的事项,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予立案。对重要、复杂的案件,监察机关可以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立案。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三十三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需要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第(六)、第(七)项规定的权限时,必须经县级(含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并告知被调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重要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监察部的重要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其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申诉。申诉人对同级监察机关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和对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在申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或者监察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于涉及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其部门负责人,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机密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办事机构以及具有行政职能的全国性经济组织和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单位非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监察机关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监察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监察部负责解释并制订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