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韩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韩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韩国之间的《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韩国:
(一)在韩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韩国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韩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是符合《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四)《中韩自贸协定》签署前在朝鲜半岛上已运行的工业区(以下简称“已运行工业区”)生产的《特别货物清单》项下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和《特别货物清单》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韩国的货物,从韩国境内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特别货物清单》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视为韩国原产货物:
(一)使用韩国出口材料在已运行工业区完成加工后再复出口至韩国用于向中国出口;
(二)非韩国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40%;
(三)货物生产中使用的韩国原产材料价值不低于全部材料价值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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