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3号(200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01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的规定,钢铁废碎料仅指那些用于熔融回收金属或制化学品的钢铁。可按原用途使用或适于作其他用途使用的钢铁制品及不须先经熔融回收金属即可改作他用的钢铁制品,均不属于《税则》所称的废钢铁。据此规定如下:
一、 下述钢铁制品不属于废钢铁:
(一)
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规格长短不一的螺纹钢等;
(二)
使用过的工字钢、槽钢等钢铁型材、异型材或角材;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2010年)
- 关于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项怀诚(200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2003年)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撤村改居”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2014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2022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2005年)
-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2009年)
- 中俄联合声明(2004年)
- 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