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国库券条例(1989年)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一九八九年中华人民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55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2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四。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四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3月10开始发行,9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分配认购的办法,按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可以在银行抵押货款,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