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2019年)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9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一、 《重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中国证监会对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累计期限和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考虑到《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组行为的特殊性,为防止化整为零规避监管,严格执行拟注入资产须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有关条件的要求,现就该规定中相关计算原则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 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即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36个月内(含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同时),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所对应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的相应指标的比例累计首次达到100%以上的,或者所对应的发行股份的数量,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比例累计首次达到100%以上的,合并视为一次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规定申报核准;前述36个月内分次购买资产的,每次所购买资产对应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以该购买事项首次公告日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相应指标为准。
(二) 执行预期合并原则,即上市公司按累计首次原则申报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时,如存在同业竞争或非正常关联交易等问题,则对于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为解决该等问题所制定的承诺方案,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36个月内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也将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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