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3年)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两个《安排》),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在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其报名条件、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时间、参考规则、合格标准、资格授予,适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内地有关司法考试的统一规定。
第四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关提交下列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件:
(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
(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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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2009年)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4年)
- 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201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
-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2001年)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科技教育发展重点专项规划(教育发展规划)(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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