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定(试行)(2024年)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以下简称离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的管理,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并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以下统称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离职人员入股核查工作,研判是否属于不当入股情形并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提交离职人员入股情况的专项说明。离职人员应当配合中介机构的核查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不当入股情形包括:
(一)在入股禁止期内入股;
(二)利用原职务影响谋取投资机会;
(三)入股过程存在价格不公允等利益输送情形;
(四)通过代持方式入股;
(五)入股资金来源违法违规;
(六)其他不当入股情形。
第四条
发行人、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提交的专项说明应当明确是否存在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形。存在离职人员入股情形的,专项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离职人员基本情况。包括离职人员的离职时间、工作经历、离职前岗位等;
(二)投资机会来源。包括离职人员获取投资机会的途径、方法等。通过获得相关工作机会获取投资机会的,应当说明是否与原职务影响有关;
(三)入股价格。包括离职人员入股价格与第三方或者同行业可比公司同时期并购重组、增资入股价格是否存在差异,定价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显失公允或者利益输送的情形等;
(四)入股资金来源。包括离职人员入股金额与其个人经济收入、家庭背景是否匹配等。属于借款入股的,应当说明出借方有关背景、借款协议、利率、还款期限、还款安排和还款进度,以及借款真实性、是否存在股权代持行为等情况;
(五)退出真实性。离职人员在报告期内清退所持发行人股份的,应当说明离职人员清退股份的路径、方式,受让人有关背景和资金来源,清退价格是否公允,交易对价是否支付,资金流向是否异常,清退行为是否真实等;
(六)与离职人员入股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以上事项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年)
- 积极牵头组织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方案(2018年)
-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2005年)
- 国务院关于授予和晋升王安保等26名同志海关关衔的命令(2004年)
- 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1965年)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5号(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