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第三条
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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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8年)
- 国务院关于“十四五”现代流通体系建设规划的批复(2021年)
- 加强网购和进出口领域知识产权执法实施办法(2019年)
- 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2017年)
- 愿中吉友谊之树枝繁叶茂、四季常青——习近平在吉尔吉斯斯坦媒体发表署名文章(2019年)
-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01年)
-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2006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5年中央决算的决议(2006年)
- 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再就业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决定全国再就业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名单(2004年)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