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5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四)军队聘用制文职人员与军队单位发生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争议,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
(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相应的指定监护人的案件;
(七)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八)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军事法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受理民事案件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地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由军事法院继续审理。
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有关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四)地方当事人与军队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应当由军事法院管辖。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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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21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沈阳等6个城市开展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的批复(2022年)
- 财政部关于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意见(201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新时代推进普通高中育人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2019年)
- 促进就业规划(2011—2015年)(2012年)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9号(2006年)
-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
-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1980年)
- 教育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落实和完善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