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一条
为了促进美容美发业的健康发展,规范美容美发服务行为,维护美容美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本办法所称美发,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所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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