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年)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实施工作,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8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货物的物理分离”修改为“货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 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由新加坡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修改为“由新加坡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
三、 将《办法》第二十三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申请补发”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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