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
- 关于加强辽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若干意见(2002年)
-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202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
-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22年)
-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8年)
-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