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试点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2020年)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
- 外交部发言人2000年9月6日答记者问(2000年)
- 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2011年)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
- 气象高质量发展纲要(2022—2035年)(2022年)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2009年)
- 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201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201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2018年落实有关重大政策措施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予以督查激励的通报(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