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监察规定(1992年)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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