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2012年)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善火灾事故调查的内容和程序,公安部决定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二、 将第六条修改为:“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10人以上的,重伤2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受灾50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1人以上的,重伤10人以上的,受灾30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10人以下或者受灾30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3人以上的,重伤2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受灾50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三、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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