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羁押监管场所及其工作人员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主管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为刑事赔偿复议机关。
公安部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复议机关为公安部。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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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营造良好市场环境促进有色金属工业调结构促转型增效益的指导意见(2016年)
-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
-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
- 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