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2011年)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利率、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条
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
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第六条
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第十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倒卖国库券的,按照投机倒把论处。 (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十二条
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2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2024年)
- 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指导意见(2014年)
-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3年)
- 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200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2010年)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决定(202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开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2015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及其两个修改议定书的决定(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