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为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国家建设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洋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及游览等项飞行活动(以下统称通用航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通用航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一)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
(二)从事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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